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斛斯元寿,一作元受,广牧富昌(今内蒙古准格尔旗沙圪堵古城)人,中国南北朝北魏末年军人,斛斯椿弟,高车族。
斛斯元寿刚毅率直,武力过人,蛮弓两石,善骑射,能左右驰射。普泰元年(531年)三月戊戌,魏节闵帝以使持节、侍中、车骑大将军斛斯椿,侍中、卫将军斛斯元寿,一起特进、仪同三司。官至吏部尚书,封干县伯。魏孝武帝即位,斛斯元寿进爵为干县公,斛斯椿拥护魏孝武帝拒高欢,以斛斯元寿为豫州刺史。魏孝武帝入关中后,在豫州被部属杀害。赠司空,谥号景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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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购买许某某开发的房产,在案发前已将房产差价款给付了许某某,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2006年4月,潘玉梅在案发前将购买许某某开发房产的差价款中的55万元补给许某某,相距2004年上半年其低价购房有近两年时间,没有及时补还巨额差价;潘玉梅的补还行为,是由于许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检察机关找去谈话,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潘玉梅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后,出于掩盖罪行目的而采取的退赃行为。因此,潘玉梅为掩饰犯罪而补还房屋差价款,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潘玉梅、陈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但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案发前退出部分赃款,案发后配合追缴涉案全部赃款等从轻处罚情节,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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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冲出身寒微,但专心钻研经史,于是对儒术和诸子百家的思想都十分了解。曹丕当魏国太子时,曾经搜寻和举荐地位卑微的有识之士,郑冲被选为文学,后又历任尚书郎和陈留太守。
曹芳继位后,大将军曹爽专政,任命郑冲为从事中郎,后转散骑常侍、光禄勋。嘉平三年(251年)十二月,郑冲官拜司空。正元元年(254年)曹髦继位,郑冲曾亲自教曹髦《尚书》,因而与侍中郑小同都被赏赐。甘露元年十月,郑冲转任司徒。
景元元年(260年),曹奂即位。景元四年十二月庚戌日(264年2月3日),郑冲官拜在三公之上的太保,又封寿光侯。郑冲虽然在台辅之职,但都不参与政事决策。因郑冲对经史有深入研究,故此后来司马昭命贾充、羊祜等制定礼仪和律令,都要求他们必须先咨询郑冲的意见,然后才制定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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